父母欠债能否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
石家庄王先生问: 我和妻子姚某结婚后育有一女,2010年11月在女儿年满13周岁时,妻子作为女儿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。2013年5月,我妻子将其中1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女儿名下。2012年8月,为扩大经营,我与贺某签订了《借款合同》,约定由贺某出借100万元给我。后来,我因为经营不善,自营的商店亏了钱,未能如期偿还借的钱,而被贺某诉诸法院,并被法院强制执行。执行过程中,法院裁定查封、拍卖、变卖我妻子姚某、女儿共有的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屋。我想问一下,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女儿个人所有,能否被强制执行? 法律规定: 最高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三条规定“下列事实,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:(一)自然规律以及定理、定律;(二)众所周知的事实;(三)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;(四)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;(五)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;(六)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;(七)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。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,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;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,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”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“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,应当办理有关手续。”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,在房屋登记在王某女儿名下之前,其女儿尚未取得赠与财产,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所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十七条规定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。”第三十三条规定“因物权的归属、内容发生争议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。” 释法答疑: 王某、姚某以女儿名义签订房屋购房合同时,其女儿仅有13岁,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女儿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、奖励、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、报酬、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。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,一般情况下,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,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,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。王某、姚某对女儿的赠与是否成立,不影响所涉房屋应为王某、姚某及女儿的家庭共有财产,故法院可以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。(佚名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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